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小,401,2015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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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40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蘇容華
被 告 謝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柒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被告就原告主張其積欠現金卡帳款之事實俱不爭執,雖以現無力清償等語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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