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小,418,201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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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418號
原 告 曾永年
被 告 黃明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4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6 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000元,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

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103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亦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 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1 紙為證。

又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90,000元,自屬有據。

惟原告既稱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未定有返還期限等語,則被告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04 年1 月31日),再加計「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即自104 年3 月1 日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併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該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百分之5 ,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000元,並自104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超過上開部分之利息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衡酌仍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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