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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小字第42號
原 告 張玉蕙
被 告 李國輝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小字第42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4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下午1時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國輝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500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03年6月20日,詎料被告屆期不為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500元及自10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而消費借貸之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
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4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被告借款15500元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惟依原告所主張之清償期係103年6月20日,則遲延利息起算日應自翌日即103年6月21日起算,原告請求自103年6月20日起算,尚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00元,及自10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七、本判決第1項係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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