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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43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陳重光
郭家昌
被 告 陳黃金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 年5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伍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3 年9 月6 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當時由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雷淑幼所有,由訴外人陳品毓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43,772元(零件7,070 元、工資7,634 元、烤漆29,068元)。
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7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核屬實。
且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又查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於94年1 月出廠(推定為1 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3 年9 月6 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 年,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7,070 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為7,070 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707 元。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7,634元、烤漆29,068元,則毋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工資、烤漆費用共計37,409元(計算式:707 元+7,634 元+29,068元=37,40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4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855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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