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小,449,201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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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449號
原 告 賴東亮
被 告 蘇瑞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 104 年 4 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使用原告所有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整棟三層建物四分之一,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下同)102 年 12 月 1 日起至 104 年 2 月 28 日止期間應付之租金而未付之金額累計為新台幣(下同)貳萬貳仟元整及自原調解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至被告給付完成期間年息百分之五之遲延利息。

嗣於 104 年 4 月 23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縮減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2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變更聲明,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緣新北市○○區○○路○段 000 號整棟三層建物面積為269 平方公尺(分別為第一層 86.7 平方公尺,騎樓 9.7平方公尺;

第二層 101.3 平方公尺;

第三層 71.3 平方公尺,合計建物面積為26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與被告及案外人王蘇玉霞、蘇瑞益等所分別共有,原告持分四分之一,有新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為民法第八百十八條訂有明文。

核該建物原告自 101 年 10 月 23 日取得所有權持分四分之一至今,均為被告持續占有使用,且被告於 100 年 6 月 1日將該系爭建物一樓,單獨出租於案外人陳進儀,租期 5年,每月租金八千元(該租賃契約,被告於 101 年 12月 22 日提出並影印一份給原告留存)。

而系爭建物二樓及其上三樓為被告及其家人占有使用。

又原告與被告於101 年 12 月 22 日於該建物所在處所達成租賃協議:就系爭建物原告所有持分四分之一部分,自 101 年 11 月1 日至 102 年 10 月 30 日止,為期一年出租予被告,被告相對須每月給付原告租金新台幣三千五百元,其計算方式為被告將系爭一樓出租予案外人陳進儀每月租金8000元之四分之一新台幣2000元給付原告外;

另該系爭建物二樓及三樓由被告全家使用則以每月使用租賃以6000元計算,原告應有之四分之為新台幣1500元,合計被告每月須給付原告新台幣三千五百元,被告亦同意給付而簽寫協議租賃書。

而被告給付款日期方式亦同時明記為:102年1月5日被告須給付原告自101年1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止之2個月租金新台幣7000元;

102年2月5日被告須給付原告自102年1月1日至102年2月28日止之2個月租金新台幣7000元;

102年3月5日給付月當月租金新台幣3500元;

其後至102年10月份之每月租金亦均須於當月5日給付完成。

該租賃協議書並有在場人賴銘章及蘇瑞祺(被告蘇瑞隆之弟)見證簽名。

(三)原告因被告均未履行該協議租賃書給付租金,原告亦數次聯絡被告均推託理由拒絕給付,均未履行,原告亦請求鈞院調解,於 102 年 3 月 21 日由池通文委員調解成立,有鈞院板橋簡易庭 102 年度司板小調字第 206 號調解筆錄可稽。

至 102 年 10 月當期應付金額 3500 元未付,其後積欠金額陸續累積增加至 104 年 2 月份止累計積欠金額已達 22000 元,經電話告知與提請鈞院調解,惟被告受鈞院三次調解通知,亦三次均置之不理亦不參與調解,且原告電話通知時被告均表示不願調解亦不再給付租金云云,致調解無以有成。

原告迫於無奈之際,為此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房子被告有4分之1持份。目前房子由被告與被告之小孩居住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已於101年12月22日達成租賃協議:就系爭房屋原告所有持分四分之一部分,自101年11月1日至102年10月30日止,為期一年出租予被告,被告相對須每月給付原告租金新台幣三千五百元,其計算方式為被告將系爭一樓出租予案外人陳進儀每月租金8000元之四分之一新台幣2000元給付原告外;

另該系爭建物二樓及三樓由被告全家使用則以每月使用租賃以6000元計算,原告應有之四分之為新台幣1500元,合計被告每月須給付原告新台幣三千五百元,被告亦同意給付而簽寫協議租賃書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司板小調字第260號給付租金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二)從而,原告依租賃協議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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