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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46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李宥萱
被 告 葉常愓即梁兆媛之繼承人
被 告 葉醒瑤即梁兆媛之繼承人
被 告 葉醒瑜即梁兆媛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0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常惕、葉醒瑤、葉醒瑜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梁兆媛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叁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葉常惕、葉醒瑤、葉醒瑜於繼承被繼承人梁兆媛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梁兆媛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償,又訴外人梁兆媛業於民國103年10月2日死亡,而被告葉常惕、葉醒瑤、葉醒瑜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辦拋棄繼承,依法被告自應就其繼承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本院104年2月5日新北院清家科春俊字第007876號函及繼承系統表為證,復為被告葉常惕、葉醒瑤所不爭執,而被告葉醒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葉常惕、葉醒瑤、葉醒瑜於繼承被繼承人梁兆媛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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