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小,498,201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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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498號
原 告 楊雅芬
被 告 林士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4 年 4 月3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即新台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28日21時許,在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前,以投資為由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元,原告於斯時以金融卡提款5000元交付現金予被告。

之後被告又於102年9月29日12時許,在台北市○○區○○○路○段000號家樂福重慶店前,以投資地下錢莊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於斯時配合被告以三次刷卡消費方式共借出現金50000元予被告投資使用。

查被告於102年9月28、29日向原告借款時均陳稱會馬上還款,然嗣後均避不見面,拒不還款,原告迫於無奈,始提起刑事詐欺告訴(103年度偵字第6095號),據被告於刑事偵查庭時證稱,係因為週轉不靈,所以向原告借款,用以投資三峽的賭場之用,是因為賭場被查獲,所以無法還款等語。

就此,原告依雙方間之借貸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55000元,自屬有據。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對原告交付50000元乙節亦不爭執,惟辯稱:這5萬元是投資云云。

二、經查:

(一)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交付50000元予被告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信託銀行消費交易明細影本乙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首開說明,被告自應對其反對之主張該5萬元為投資股款之事實,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被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交付之5萬元確係投資款之事實,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取。

至原告主張被告另於102年9月28日21時許,在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前向原告借款5000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依原告所提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影本乙紙,僅能證明原告於前揭時間有以金融卡提款5000元之事實,尚無從遽認該5000元亦係交付被告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有據。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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