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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504號
原 告 夏裕珉即尚青園藝企業社
被 告 陳宗男即宗男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陳琳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14日向原告公司點工至新北市公館路旁河濱公園施作工程,積欠工資新臺幣(下同)95,288元迄未給付,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5,288元。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⑴系爭古亭河濱公園的工程是由訴外人茂圓營造有限公司發包給被告,而且被告的系爭合約的聯絡人就是訴外人廖宗仁,訴外人廖宗仁以被告名義向原告點工,原告才去做的,之前已經請過兩次款了,原告有開具發票,被告也都有收受使用,本件確實是被告請我們去做的,被告應該負有付款的責任。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被告並未承攬系爭新北市公館路旁的河濱施作工程,這是訴外人廖宗仁未經被告同意,冒用被告的名義去跟原告訂約,請原告來施工的,所以原告應該要跟訴外人廖宗仁請求,訴外人廖宗仁並非被告的員工,被告也沒有僱用他。
(二)被告企業社的大小章是被訴外人廖宗仁冒用的,這些工程款也都是被訴外人廖宗仁拿走,並沒有交給被告企業社。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款單、7、8月發票、派工單、茂圓營造有限公司與宗男企業社承攬簡易合約、宗男企業社向茂圓營造有限公司之領款證明單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否認有向原告點工,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就訴外人廖宗仁之行為,是否應負表現代理之責任?
四、按「按代理權之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此項意思表示,固不以明示為限,惟默示的授與代理權,仍須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等之間接事實,與授與代理權之事項,具相當之關連性為必要(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指代理人無代理權而在表面上足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謂,故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固應負授權人責任,即或於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足使第三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亦應負其責任(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34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亦即表見代理之構成,以有表見之事實為限,若無表見之事實,當無從構成民法第169條之表見代理。
經查,依原告提出之派工單,其上均由訴外人廖宗仁以被告企業社名義簽認,是訴外人廖宗仁確實係以被告名義向原告點工無訛。
次查,前揭茂圓營造有限公司與宗男企業社承攬簡易合約,其上簽約乙方係蓋用被告宗男企業社之印鑑章,且合約書上廠商連絡人亦載為訴外人廖宗仁,亦徵訴外人廖宗仁係以被告企業社代理人名義與原告訂立本件契約無誤。
末查,本件原告之前已經向被告請過兩次款,且被告已收受原告開具之發票,亦有原告提出買受人載為被告宗男企業社之103年7月1日及同年8月1日之發票存根聯在卷可稽。
是本件被告確有於知道訴外人廖宗仁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足使第三人即原告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自應負本件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五、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28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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