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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51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顯明
訴訟代理人 張暐群
被 告 陳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4 年4月 23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堆高機,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24日9時38分許於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前,因路邊起駛不慎,致碰撞曾國華所有騎乘之693-KUA號機車,機車倒地後再撞擊原告承保由訴外人陳淑華所駕駛之8616-G3號自小客貨車受損。
關於車輛毀壞部分,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27363元(工資7768元、塗裝6000元、零件13595元)。
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駕車不慎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191條之2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以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736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自承有過失,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被告另辯以現無資力償還云云。
按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
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1項參照),是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即發給債權憑證結案,俟債務人有財產時,再予執行,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3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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