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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551號
原 告 游雲霞
被 告 陳奕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即新台幣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玖仟肆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20日15時43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安平路5巷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修理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56000元,為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鈞院103年度板小字第399號中的照片及路口監視器中,對造從巷中衝出,伊反應不及。
對造的車損金額與其車齡及傷害程度亦不相符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本院103年度板小字第399號小額民事判決中業已審酌兩造肇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本件車禍之造成應由被告負擔40%、原告負擔60%之過失責任,此有該民事確定判決附卷可稽,則本院依既判力拘束原則,就被告因此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自應為相同之判斷,被告亦不得為相反之主張。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應負十分之四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
查系爭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係92年6月出廠,修復費用共計56000元,除零件36000元外,其餘20000元為拆裝工資,有原告提出之車輛交修單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汽車車籍在卷足稽。
而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
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本件汽車於92年6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2年11月20日止,已使用逾10年5月,其零件累積折舊額已超出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本件折舊額應以成本原額十分之九即32400元計算,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為新零件之十分之一即3600元。
至工資部分20000元則均得請求。
惟原告亦有十分之六之肇事責任,則依過失相抵,原告僅得請求十分之四即9440元。
則原告之請求,在944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給付9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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