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小,555,201505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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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55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杜惠平
複代理人 鄭聖齡
被 告 蔡毓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5月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1 年12月21日14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撞擊當時由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莊麗玲所有,由訴外人陳俊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計支出修理費用5,440 元,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查核單及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核屬實。

且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又查本件原告支出修車費用為車體塗裝3,940 元、工資1,500 元,共計5,440 元,因並無零件費用,故毋庸折舊。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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