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小,586,201505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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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586號
原 告 志傑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添財
訴訟代理人 簡銘新
被 告 蔡梓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0月1 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對面,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撞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陳朝明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原告因該事故受有下列損失:⑴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2,926元(零件費用5,200 元、工資費用2,100 元、烤漆費用2,600 元)。

⑵營業損失,修車天數2 日,以每日1,513 元計算,共計3,026 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

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審酌如下:⒈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係於99年8 月出廠(推定為8 月15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故系爭車輛至至102 年10月1 日受損時,已使用3 年2 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2,926元(零件費用5,200 元、工資費用2,100 元、烤漆費用2,600 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營小客車耐用年數4 年,每年折舊千分之438 ,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4,411 元(計算式:第1 年折舊值5,200×0.438=2,278 ;

第1 年折舊後價值5,200-2,278=2,922 ;

第2 年折舊值2,922 ×0.438=1,280 ;

第2 年折舊後價值2,922-1,280=1,642 ;

第3 年折舊值1,642 ×0.438=719;

第3年折舊後價值1,642-719=923 ;

第4 年折舊值923 ×0.438×2/12 =67,故折舊金額為2,278 +1,280 +719 +67=4,344 ),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用為856 元(5,200 -4,344 =856 )。

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2,100 元、烤漆費用2,600 元,則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合計5,556 元(計算式:856 元+2,100 元+2,600 元=5,556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系爭車輛營業損失部分:本件原告主張事故發生後,因系爭車輛為營業車,花2 日修理,每日受有營業損失1,513 元,共計受有營業損失3,026 元(計算式:1,513 ×2 =3,026),業據其提出修車日數證明書、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工會函為證。

惟觀諸上開函文所載,2000CC以上之計程小客車,每月平均營業收入為1,513 元;

2000CC以下者,每月平均營業收入為1,486 元。

然依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排氣量僅為1798CC,並未逾2000CC,此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是原告得請求之每日營業損失應為1,486 元,以2日計算,共計2,97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28元(計算式:5,556 +2,972 =8,528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66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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