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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587號
原 告 蔡龍銓
被 告 林東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之警員,詎草率認定原告有於民國103年12月2日上午10時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並於103年12月19 日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
然原告於上開舉發時點實係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處上班,並無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且自接獲系爭舉發通知單後,造成公司以為原告於工作期間翹班,原告之妻亦認為原告上班期間開車載小三,而想要自殺,又原告亦因此開車一度情緒不穩,欲撞安全島,晚上失眠致精神恍惚,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 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5萬元及自103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銀行定存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民眾檢舉案件,民眾檢舉後會將影片上傳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交通違規檢舉系統,再由該系統分派至分局處理,而本案係由伊承辦,伊負責製作舉發通知單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有請求權人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如原告逕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認其訴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見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點)。
四、經查,本件被告為警員,原告所主張被告開立系爭舉發通知單之行為,係屬被告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尚非屬被告公餘或職務無關事項抑或執行國家之私法上事務,故倘被告涉及侵權行為,於國家賠償法實施後,原告亦應先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賠償,然原告並未提起國家賠償之訴,即逕依民法侵權行為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顯屬無據,自不應准予。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萬元及自10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銀行定存利率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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