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小字第59號
原 告 鍾翔任
被 告 王鼎昌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小字第59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年度審附民字第478號),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貳仟貳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中,為訴之追加,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定有明文。
則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中,如為訴之追加,除當事人已合意繼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在其所提起之訴之追加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始得為之,否則其訴之追加即於法不合。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後提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追加訴訟標的,並請求強制遷離黑色凶狠惡犬離開凱旋大樓社區以外2公里之聲明,有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1件在卷可稽,是原告所追加請求之訴之聲明既非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且被告又不同意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原告乃撤回該部分之追加,被告則同意原告該部分之撤回(見本院104年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無庸審酌已撤回之部分,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28日17時許,攜其飼養之黑色寵物犬隻遛狗返家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1前樓梯間,本應注意犬隻具攻擊性,牽其出入公共場所,應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於該樓梯間與被告之配偶討論犬隻問題,原告見被告返回該樓層,因而為其打開4樓樓梯間之大門,詎被告未拉緊狗鍊以防該黑色犬隻脫離其控制,該犬隻即於原告打開樓梯大門之際,攻擊原告之腿部,致原告因而受有左大腿撕裂傷之傷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分列金額如下:(1)醫療費用3495元:原告因傷至醫院治療,支付醫療費用 3495元。
(2)交通費745元:原告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支付交通費 用745元。
(3)精神慰撫金5576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須忍受艱辛 之身體痊癒過程,並因此增加生活上之不便,精神上受 有極大痛苦,應由被告賠償55760元以資撫慰。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
三、被告則以:
(一)本案於調解委員會時願以2萬元進行和解,因即原告堅持須要賠償6萬元才願意達成和解;
因被告目前處於退休狀態並無收入來源無法負擔原告所提之金額因故進行民事訴訟,在此被告於案發至今都願意與原告進行和解,無奈原告有所堅持,被告深感無奈,在此願以法官之判決之金額賠償於原告。
另請原告提出下列相關證明給法官做為判決金額之評斷又被告目前為無收入狀態如經法官判決之金額無法一次性給予願以分期方式攤還。
⑴療費用部分(包含醫療費、住院雜費、復健費等費用)1.醫生診斷證明書。
2.看回診收據正本。
⑵車資部分:1.計程車單據(經查證以永和區永和路二段32號至台大醫院計算平均車資約為120元至130元不等)。
⑶工作損失部分:1.被害人應提出在職證明書。
2.因傷害造成無法上班之請假證明。
3.勞工投保卡(為計算請假薪資證明)。
⑷精神賠償慰撫金部分:請原告明確提出計算方式。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剪報、陳報狀、臺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5紙、請款單1紙、計程車收據5紙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08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實在。
被告所為自屬過失不法侵害他人身體之行為,依前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茲就原告之請求金額審核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至台大醫院治療,支 付醫藥費3495元,業據提出台大醫療費用收據5紙附卷可 稽,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104年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95元醫療費用,自屬有據。
(2)交通費用:原告主張伊於受傷後往返醫院,支付交通費 用745元,業據提出計程車收據5紙影本附卷可稽,並為 被告所不爭(見本院104年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745元交通費,亦屬有據。
(3)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 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 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 考。
原告主張因被告飼養之犬隻攻擊原告之腿部,致原 告受有左大腿撕裂傷之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 慰撫金55760元云云,本院爰審酌本件事故原因、原告所 受之傷害程度、原告大學畢業、職業待業中、每月收入 約2萬多元、名下有六筆土地、一間房屋、已婚、一名子 女;
而被告高職畢業、已退休、無收入、名下有股票投 資、已婚、三名子女,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2份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4年2月 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衡酌上情,因認原告主張非財 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18000元始為允當;
逾此之請求, 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2240元(計算式:3495+745+18000=22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附帶民事訴訟移送之事件,無訴訟費用問題,併予敘明。
六、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