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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61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承梓
劉恒佑
洪聖瑜
被 告 余有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照駕駛牌照8562-ZZ號汽車,於民國102年7月23日8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四川、忠孝路口,因右轉疏忽發生車禍,致訴外人古苡莉受傷。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事故發生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先行賠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予訴外受害人古苡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規定,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
二、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似管制藥品。
三、故意行為所致。
四、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合法拘捕。
五、違反道各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
又債務人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故原告爰依該條之規定,於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債務人求償。
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算書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影本2紙、現場照片12張等件附卷可稽。
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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