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小,623,201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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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623號
原 告 蔡峯誼
被 告 洪意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叁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陸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1月18日22時1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與長安街口時,因駕駛不慎,自右後方撞擊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系用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3,103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

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估價單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又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結果,堪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行經交岔路口,其右轉彎時未讓駕駛系爭車輛直行之原告先行所致,被告應有過失甚明,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係於98年9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3 年11月18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 年,據原告所提出之車輛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1,903 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為1,903 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9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外,原告另支出鈑金1,800 元、烤漆6,800 元、拆工2,600 元,則毋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合計為11,390元(計算式:190 元+1,800 元+6,800 元+2,600 元=11,39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869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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