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小,626,201505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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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小字第626號
原 告 王勛
被 告 余建弘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小字第626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年度簡附民字第232號),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16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遠東百貨公司8樓,因購物問題與專櫃人員起口角而心生不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亦於該處購物之原告臉部,使原告受有右臉頰瘀血腫及右食指瘀血腫之傷害。

被告前揭傷害行為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22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27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案。

原告因被告前開傷害行為,受有精神痛苦,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台幣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22270號偵查卷宗、本院103年度簡字第5275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被告所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他人身體之行為,並已違反保護他人之刑法法律,依前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五、原告主張被告毆打原告,致原告承受心靈上之恐懼與不安,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慰撫金5萬元。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致使原告受有右臉頰瘀血腫及右食指瘀血腫之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撫金5萬元,本院爰審酌本件事故係被告因細故口角所引起、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職業為飯店副理,每月收入約3萬8元,名下有汽車1輛,而被告碩士畢業,待業中,102年申報薪資所得85022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二件附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10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衡酌上情,因認原告主張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允當;

逾此部分之慰撫金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附帶民事訴訟移送之事件,無訴訟費用問題,併予敘明。

七、本判決第1項係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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