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小,641,201505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64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余永川
複代理人 徐瑞甫
被 告 洪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玖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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