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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小字第68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蔡慧珍
被 告 潘鋒燾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小字第68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6
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玖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萬玖仟壹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23日21時20分許,酒醉且無照駕駛車號000-00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時,因酒後注意力不佳疏於注意,與車號000-000號車發生擦撞,致該車駕駛陳文宏及乘客陳語柔、陳靖璇皆受有傷害,現場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和第二分局交通隊派員處理。
查上揭肇事之010-EF號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請求權人出面請求辦理理賠,且原告查證屬實,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受害人之請求。
因受害人陳文宏受有左踝扭傷及拉傷等傷害,據此原告賠付其醫療費用650 元、交通費用100元,共合計750元;
另一受害人陳語柔受有左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等傷害,據此賠付其醫療費用37246 元、交通費用3840元、看護費用36000元,共合計77086元;
另一受害人陳靖璇受有左大腿挫傷、臉部擦傷等傷害,據此賠付其醫療費用990元、交通費用300元,共合計1290元;
三人加總賠付金額為79126元、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以及上開條第5款之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規定而駕車者(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保險人依規定給付保險金後,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請求權。
本件事故中,被告潘鋒燾於案發時未領有駕駛執照,另經警方測得其酒精濃度已超過法定之標準,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自應負擔賠償之責。
為此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91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又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另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本公司仍依本保險契約約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四、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紙、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1紙、診斷證明書5紙、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3紙、醫療收據7紙、交通費用證明3紙、看護費用證明1紙、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款同意書3紙、電子公路監理網站查詢資料1紙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調閱本案潘鋒燾、陳文宏等人肇事談話紀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資料附捲可稽。
經查,依被告於警訊筆錄中記載:「酒測值為0.44mg/1」等語,被告既係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而肇事,致訴外人陳文宏、陳語柔、陳靖璇因而受傷,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訴外人陳文宏醫療費用650元、交通費用100元,共合計750元;
賠付訴外人陳語柔醫療費用37246元、交通費用3840元、看護費用36000元,共合計77086元;
賠付訴外人陳靖璇醫療費用990元、交通費用300元,共合計1290元,故已賠付訴外人陳文宏、陳語柔、陳靖璇等共計79126元,依前開規定原告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訴外人陳文宏、陳語柔、陳靖璇對於被保險人(即被告)之請求權。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1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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