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小,684,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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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684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被 告 李巧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壹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零伍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至11月間竊取訴外人黃瑞英向原告所申辦之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持該信用卡盜刷共計新臺幣(下同)40,548元,使該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消費之財物予被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墊付帳款,造成原告受有40,548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836號刑事判決、信用卡轉銷金額與利息起算日畫面、債權計算書、催繳帳單等件乙份各乙份為證。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俱不爭執,雖以現無力清償等語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151元及其中40,548元自94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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