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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70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劉光正
郁睿清
邵憲源
被 告 黃柏嘉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偉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4 年5 月 7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被告黃偉豐。
又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39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下同) 104 年 2 月 13 日提出民事追加被告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43955 元,自追加被告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經核其基礎事實同一,爰准變更聲明,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黃柏嘉係限制行為能力人且無駕駛執照,於102 牛 11 月 13 日 17 時 25 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新北市○○區○○街 00 號前,因未注意路況保持安全距離,擦撞由原告公司承保高菁蔓所有並由其本人駕駛之2568-A6號自用小客車受損。
本案業經新北政府警察局板橋交通分隊事故事處理小組警員林科佑處理在案。
原告前揭承保車輛已於依德汽車修護廠修護,修護費用計 43955 元(其中零件費用 2766 元,烤漆費用 32701 元,修理工資 8488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並依法向被告求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84 條第1項前段、第 191 條之 2 前段、第 196 條定有明文。
次按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7 條第 1 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查被告黃柏嘉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已如前述,其對 2568-A6 號自用小客車所造成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而被告黃柏嘉係86年 12 月 6 日出生,於行為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黃偉豐為其法定代理人,則被告黃偉豐對於被告黃柏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 191 條之 2、第 187 條第 1 項前段以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43955 元及自追加被告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駕照、保險單、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研判表影本各乙件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切結書、委付書、肇事處理報告、理賠計算書影本各乙件。
信函、雙掛回執各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91 條之 2、第 187 條第 1 項前段以及保險法第 53 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汽車修理費43955元及自追加被告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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