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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714號
原 告 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朱樹勳
訴訟代理人 廖文宏
被 告 羅翠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於民國10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原告主張被告因病於民國103年1月1日至104年3月5日間,至原告醫院就醫治療,尚積欠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5,848元未為清償,被告即於同年9月10 日簽立給醫療費用承諾書,約定應於7日內完成給付,倘未為給付,即以同年月20 日之翌日為起息日,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詎被告迄今仍均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兩造間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亞東醫院給付醫療費用承諾書、住院病患應收帳款明細紀錄表各乙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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