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小,715,201505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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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小字第715號
原 告 楊美慧
被 告 蔡精飛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小字第715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6
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貳佰肆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仟貳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19日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立德街309巷時,因行車不慎致撞擊原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導致原告受傷及車輛毀損。
故原告受有(1)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3000元。
(2)機車維修費7000元。
(3)工作損失3000元。
(4)精神慰撫金7000元。
共計2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元。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怡和醫院診斷書1紙、醫療費用收據4紙、機車維修收據1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紙、估價單1紙、打卡單2紙為證。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自堪認為真實。
五、被告所為既屬過失不法侵害他人身體、財產之行為,依前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茲就原告之請求金額審核如下:
(一)醫療費用3000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至怡和醫院治療,支付醫藥費3000元,提出怡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醫療費用收據4紙為證。
經查:上開醫療費用收據4紙合計僅470元,是原告請求47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醫藥費請求,即屬無據。
(二)機車修理費7000元:原告主張機車受損支出修復費用7000元,業據提出機車維修收據1張為憑。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
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車輛係於86年3月領牌,有本院依職權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影本在卷可佐,至103年8月19日受損時,已使用17年5月又4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原告主張機車修理費用7100元(均零件費用),系爭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1775元,故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理費合計為1775元,尚屬有據;
逾此之修理費請求,尚屬無據。
(三)工作損失3000元:原告主張其任職於日本料理店,每日時薪150元,受傷期間計20小時無法工作,受有3000元之薪資損失,業據提出打卡單2紙為證,原告請求3000元不能工作所失利益,自屬有據。
(四)精神慰撫金7000元: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
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致使原告兩側膝挫傷及
擦傷,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撫金7000元,本院爰審酌本件事故原因、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原告高職畢業、
目前任職於日本料理店,每月工資2萬多元,,名下有房
屋1筆、土地2筆、已婚、二名子女;而被告高職畢業,
102年度所得7210元,名下無房屋、土地、汽車,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附卷可稽,本院衡酌
上情,因認原告主張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3000元始為允當;逾此之請求,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245元(計算式:470+1775+3000+3000=8245)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八、本判決第1項係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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