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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小字第722號
原 告 長鋐門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毅
被 告 林子庭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小字第722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下午1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子庭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長鋐門窗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7日,向原告購買金屬雙玄關門合計新台幣(下同)30500元,業經原告將買賣標的物交付被告收受,迄今未給付前開金額,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貨品,其既已受領全部買賣標的物,則被告自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現被告積欠貨款遲不給付,原告於催索無效後,自得訴請被告給付,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訂貨單、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
惟依原告所提之訂貨單上記載,系爭金屬雙玄關門之買受人為訴外人喜恩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而被告僅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非契約之當事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僅得向訴外人喜恩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請求,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尚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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