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小,725,201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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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725號
原 告 蔡楠田即蔡楠田個人計程車行
被 告 康紹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柒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3 年12月30日20時08分許,駕駛自己所有之305-J9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鶯歌區中山路與國華路口時,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 號普重型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致原告所駕305-J9號營小客車車尾部分損壞,經原告委請「茂盛汽車修理廠」修理復原,其必要之修理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4,750元(材料部分2,750 元、工資部分12,000元);

又原告係從事駕駛計程車為職業之人,因本事故導致車輛損壞,車輛於修理期間共3 日,因無法營業而喪失營業收入,依新北市汽車駕駛員公會所核定每日營業收入以1,486 元計算,3 日共計受有營業損失4,458 元。

是以,被告應賠償原告19,208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

且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審酌如下:⒈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係於93年3 月出廠(推定為3 月15日),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03 年12月30日受損時,已使用逾4 年,據原告所提出之車輛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2,750 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營業小客車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為2,750 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7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12,000元,則毋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12,275元(計算式:275 元+12,000元=12,27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⒉系爭車輛營業損失部分:本件原告主張事故發生後,因系爭車輛為營業車,花3 日修理,每日受有營業損失1,486 元,共計受有營業損失4 ,458 元(計算式:1,486 ×3 =4,458),業據其提出估價單、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證明書為證,自屬有據。

故原告請求所受營業損失4,45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733元(計算式:12,275+4,458 =16,73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871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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