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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72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戴樑
被 告 林豐富
訴訟代理人 邱京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5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肆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2日晚間10時1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光華街往板橋方向行駛,欲左轉中和區中山路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前方適自中山路往永和方向迴轉往板橋方向,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俊偉所有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 車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 萬7,245元(包含零件費用6,643元、工資費用2,613 元、烤漆費用7,989 元),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7,2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賠款同意書、博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暨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為證。
復被告到庭對於有上開過失並不爭執,然認訴外人陳俊偉亦有違反號誌,違規闖越紅燈迴轉之過失等語置辯。
二、折舊額計算式:系爭B車為99年12月31 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03年5月2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4月又2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3年5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6,643 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5,231元〔計算式:①第一年:6,643元×0.369=2,451元;
②第二年(6,643元-2,451元)×0.369 =1,547元;
③第三年(6,643元-2,451元-1,547元)×0.369=976元,④第三年五月(6,643元-2,451元-1,547元-976元)×5/12×0.369=257元,①+②+③+④=5,23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1,412元(計算式:6,643元-5,231元=1,412元)。
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2,613元及烤漆費用7,989元,毋庸折舊,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1萬2,014元(計算式:1,412元+2,613元+7,989元=12,014元)。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事故時,訴外人陳俊偉駕駛之系爭B 車原停駛於新北市中山路往永和方向之路口處,係於前方燈號轉換為紅燈時始迴轉往板橋方向等情,有被告之行車記錄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見訴外人陳俊偉亦同有駕車未遵行號誌,闖越紅燈之過失甚明,依法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
本院綜合被告及訴外人陳俊偉之過失情節,認原告應承擔之過失程度為10 分之5,被告之過失程度亦為10分之5 ,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6,007元(計算式:12,014元×5/10=6,0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始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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