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10日出售廠牌:鈴木、年份
- 二、被告則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原告向伊表示係住在新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月10日出售系爭車輛予原告,約定價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
- (二)經查,參諸本件買賣契約書所載,可知兩造就買賣標的為
- (三)又系爭買賣契約書第8條約定:「合約成立後雙方不得違
-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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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728號
原 告 劉品豪
被 告 徐嘉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10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10日出售廠牌:鈴木、年份:2004年、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予原告,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 萬元,另約定被告應於同年2月10 日前帶同證件連同系爭車輛交付原告,兩造即於104年1月10日簽訂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原告亦於當日交付定金2 萬元予被告。
詎被告竟於約定交車之日,向原告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母親,無法交車等語,顯見被告無心履行其交付系爭車輛之義務,而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8條約定,如被告違約不賣時應按已收之款項倍數償還原告。
是本件被告片面違約,致原告受有損害,故被告自應返還上開定金2 萬元外,亦應依契給付倍數之賠償金即4萬元,合計6萬元。
為此,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
二、被告則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原告向伊表示係住在新北市板橋區陽明街,然伊後來查明原告實係住在南雅南路,造成伊不信任原告,擔心被騙,而伊原本不認識原告,契約書只有寫原告之姓名及電話,伊怕交車給原告,中間會發生問題找不到,且系爭車輛係登記在母親名下,伊將此事告知母親後,母親即要求伊不要賣。
因此於104年2月10日之前,伊打電話給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表示再包一個紅包當作賠償,然原告說不能解除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月10日出售系爭車輛予原告,約定價金為5萬元,被告應於同年2月10日前帶同證件連同系爭車輛交付原告,兩造並於104年1月1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被告亦收取原告2 萬元之定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6 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定有明文。
復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
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同法第153條前段、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參諸本件買賣契約書所載,可知兩造就買賣標的為系爭車輛,價金為5萬元、交付日期為104年2月10日、104年度牌照稅、燃料稅、過戶手續印花稅費均由買方即原告負擔等必要之點,均業已合意,則兩造間買賣之契約關係顯已成立,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有依約交付系爭車輛之義務。
至被告辯稱原告就其實際居住地址陳述不實,擔心交車給原告,會發生問題找不到等節,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原告縱就居住地址所述不實,惟可能係為維護隱私,此尚與買賣契約重於標的物及價金合意之點無涉,是被告以此為由拒絕交付買賣標的物並為解除契約,自屬無據,無足憑採。
(三)又系爭買賣契約書第8條約定:「合約成立後雙方不得違約,若甲方(即被告)違約不賣時應按已收之款項倍數償還原告」,是該約定即與前開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加倍返還所受定金意旨相符,即出賣人如不能履行時,除需返還受領定金外,尚需給付與訂金同額之賠償。
查系爭車輛並非被告所有,為被告所自承,又系爭車輛亦於104年2月26日過戶予訴外人方郁綺一事,亦有公路監理服務站網頁列印、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依約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定金2 萬元,並賠償與定金同額之2萬元,合計4萬元。
又原告除定金外,另請求賠償金達4萬元,則與上開約定不符,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667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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