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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760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國興
李水忠
鄭穎聰
被 告 陳秉凱即紘邦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民國10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七日止,於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零壹拾陸元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利息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邱子恩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報酬(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給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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