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小,79,201508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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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小字第7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陳盈志
被 告 戴荷生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小字第79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1
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肆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仟肆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承保訴外人正品印刷設計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體損失險。
該車於民國(下同)103 年7月7日9時25分許,由訴外人黃丞謙駕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建一路與建康路口時,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因違規從右側超車之過失,而撞擊上述承保車輛,致
使該車受損。本交通事故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
分局處理在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汽車、機
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行駛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駕駛人應賠償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191條之2前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事故中被告既因過失致原告所承保之車輛受損,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承保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
後,其合理必要費用計新台幣(下同)9670元(包括工資1000元,零件、烤漆為2550元、6120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故依法代位請求提起本訴。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估價單之保險扣子,保險桿烤漆勢必要拆除,保桿扣子屬於消耗品,一旦拆除就會斷裂,所以要重新裝上要用新的
保桿扣子,鋁蓋部分,依現場受損照片及看車的照片都有
受損,前葉修復的部分,估價單工資原告是劃掉,所以是
沒有修理的,烤漆金額過高,烤漆無法局部烤,因有色差
的問題,所以需全部烤漆,肇責依鑑定結果來處理。不需
花錢鑑定損害。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一)原告保戶即訴外人黃丞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於103年7月7日9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建康路口欲右轉時,因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碰撞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計程車的後方(如交通隊所攝之照片),故訴外人黃丞謙應負起事故責任,並賠償被告車輛之維修費用及
三天營業損失。
(二)當日交通警察現場處理並留下被告車輛之行車記錄所錄下之影片,並指稱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訴外人黃丞謙右轉未打
方向燈及駕駛不當所致。
(三)被告要求原告及原告保戶即訴外人黃丞謙應賠償被告車輛維修費用10050元及車輛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5400元(1800元×3天=5400元),總共15450元。
(四)原告修理估價單是造假、灌水,我用手去摸,沒有裂痕,我用加強塗料去用,只有表面的擦傷而已,跟保險扣子有
什麼關係,鋁鉛蓋沒有傷痕,四個照片都是鋁鉛蓋,烤漆
的金額過高,右前葉不可能需要修理,當時下車時行車紀
錄器,鑑定委員會也是被告送的行車紀錄器,有照到被告
的登記證,這是被告照的照片。被告不願意再花錢鑑定,
照道理來講,原告修理什麼要通知被告到現場才對,完全
沒有通知,現在烤漆用電腦調色只調一塊也可以,不可能
一點受損就要整塊烤漆。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賠款同意書、汽車受損照片、行照、駕照、估價單、發票1份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不否認有發生系爭事故,惟以前詞置辯。
經查:本件車禍經被告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經鑑定結果為:「一、戴荷生駕駛營業小客車,違規從右側超車,為肇事原因。
二、黃丞謙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等語,有該會104年4月28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1份可參,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違規從右側超車,致原告承保汽車受損,是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所承保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故原告依前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及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
五、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車輛係於102年10月13日領牌,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至103年7月7日受損時,已使用逾8個月又24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其折舊年數為9個月,而本件修復費用為9670元(其中工資為1000元、烤漆6120元、零件255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影本1紙可佐。
被告雖辯稱:估價單造假,損害過高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都是必要費用等語(均見本院
107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查原告理賠須經調查,且原告已剔除估價單上防鏽漆800元、工資由3300元刪減為1000元,有原告提出估價單影本1件附卷可稽,原告顯已過濾損害金額,被告空言估價單造假云云,不足採信。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9個月,本院依平均法計算折舊後,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433元(零件、烤漆折舊後修復費用為2231元、5202元,加計工資1000元),核均為原告修復所必要費用。
六、另按汽車運輸業所稱之「靠行」,係指汽車所有人為達營業之目的,將汽車所有權移轉於車行,便成為權利人而為管理行為之謂,應屬信託行為一種,車行即為其受託人。
依信託行為之本質,在信託人關係終止並信託財產(即汽車)經受託人移還前,應認受託人為信託財產法律上之所有權人,不得仍謂信託財產為信託人所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抗辯:「被告要求原告及原告保戶即訴外人黃丞謙應賠償被告車輛維修費用10050元及車輛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5400元(180 0元×3天=5400元),總共15450元。」
、「係單純抗辯」(見本院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查:車號000-00號小客車車主係碩豐交通有限公司,有車籍資料影本1件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車輛所有權人係訴外人碩豐交通有限公司,被告難謂係被害人,自無從請求原告損害賠償。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其中裁判費1000元係原告預繳,鑑定費3000元係被告預繳,併予敘明。
九、本判決第1項係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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