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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小字第791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 告 楊淑媛 住新北市○○區○○街0號
被 告 吳麗娟 住新北市○○區○○街0號2樓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定有明文。
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436條之23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簽章,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日裁定命原告補正,原告於104年5月22日送達裁定生效,迄今未補正起訴狀上之簽章,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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