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小,815,201508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81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宜寬
龔芷儀
被 告 宋逸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4 年 7月 16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伍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捌仟伍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3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依信用卡契約第15條規定,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之本金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利息,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104年3月27日起,即未依約付款,迭經催討無效,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68581元及其中66674元自10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8581元,及其中66674元自10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等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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