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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小字第851號
原 告 詹奕甄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並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又本件未據原告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於法亦有未合。
是以,本院自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
茲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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