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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856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勳欽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
周季楓
被 告 謝富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陸拾壹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12日下午3時3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A 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三民路與民生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追撞前方由訴外人陳玉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系爭機車因而撞擊前方原告所承保訴外人任筑君所有,並由訴外人莊瑞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系爭B 車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7,302元(包含零件費用17,381元、工資費用1,599元、烤漆8,322元),又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7,302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14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告到庭對其有上開過失並不爭執,然以系爭B 車之保險桿僅刮了幾道刮痕,毋需鈑金及零件費用,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告雖辯稱系爭B 車之鈑金及零件修復項目並無必要且金額過高,惟查,參諸本件事故現場照片所示,可知系爭機車為野狼125之重型機車,系爭B車係遭傾倒之系爭機車壓及,於左後保險桿處確留有數道明顯之刮刻痕跡,且左後保險桿之鈑金處亦已翹起等情,是兩車碰撞力道非輕,故系爭B 車之內部、後保桿周圍自有受損變形之可能,是原告所提出之維修項目、金額核屬必要,而被告於104年5月14日庭期亦表示無送請鑑定之必要,故未能就修理項目、金額不合理處以實其說,被告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又系爭B車為98年6月(推定為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02年7月12日受損時已使用4年又29 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4年1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1萬7,381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B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1萬4,710元〔計算式:①第一年:17,381元×0.369=6414元;
②第二年(17,381元-6,414元)×0.369=4,047元;
③第三年(17,381元-6,414元-4,047元)×0.369=2,553元,④第四年(17,381元-6,414元-4,047 元-2,553元)×0.369=1,611元;
⑤第四年一月(17,381 元-6,414元-4,047元-2,553元-1611元)×0.369×1/12 =85,①+②+③+④+⑤=14,7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2,671元(計算式:17,381元-14,710元=2,671元)。
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1,599元及烤漆費用8,322元毋庸折舊,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1萬2,592 元(計算式:2,671元+1,599元+8,322元=12,592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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