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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小字第8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被 告 曾詠傑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裕
劉智芳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小字第87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0
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仟捌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翁裕翔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9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25日所提之民事聲明追加狀,追加並擴張其請求為被告曾詠傑、被告曾國裕、被告劉智芳應連帶給付原告3985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同一基礎事實之追加被告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原告之追加亦無礙被告曾詠傑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規定,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龍欣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車車體損失險。
該車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25日17時許,由訴外人游智翔駕駛,行經新北市土城區水源街81巷口時,遭被告曾詠傑騎乘車號000-0 00號機車,因無照駕駛及涉嫌行經交岔路口超車之過失,而撞擊上述承保車輛,致使該車受損。
本交通事故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處理在案。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行駛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191條之2前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中被告曾詠傑既因過失致原告所承保之車輛受損,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經將系爭汽車送交訴外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修,計支出新台幣(下同)39850元(工資:3200元、烤漆:16650元、零件:20000元),再查:被告曾詠傑為84年8月27日出生,行為時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曾國裕、劉智芳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
187條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本於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曾詠傑、曾國裕、劉智芳應連帶給付原告3985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言詞辯論時,依平均法折舊,減縮請求之金額為6865元(系爭車輛已出廠至本件事故已8年1個月,零件、烤漆折舊後損害為3665元、加計工資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7條第1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上揭事故係因被告曾詠傑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因無照駕駛及涉嫌行經交岔路口超車之過失,而撞擊上述承保車輛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估價單、發票、照片、賠款同意書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面為何答辯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曾詠傑之侵權行為與原告所承保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曾詠傑應負賠償責任,又被告曾詠傑係84年8月27日生,於為侵權行為時之102年1月25日為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依現今一般社會情況及智識水準,18歲之人對於撞騎乘機車撞到他人車輛會造成他人之損害,即對於其行為之危險性及可能造成原告承保車輛受損之結果,應皆有認識,故被告曾詠傑上開時地擦撞原告承保車輛時,應具有識別能力。
本件被告曾詠傑既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於行為時具有識別能力,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曾國裕、劉智芳既為被告曾詠傑之法定代理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五、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車輛係於94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至102年1月25日受損時,已使用逾8年又10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其折舊年數為8年1個月,而本件修復費用為39850元(工資:3200元、烤漆:16650元、零件:200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影本1紙可佐。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8年1個月,本院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865元(零件、烤漆折舊後損害為3665元,加計工資3200元),核均為原告修復所必要費用。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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