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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901號
原 告 呂怡慶
被 告 林珍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萬2,000元,原告即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於98年8月13日匯款1萬2,000元、98年10月12日匯款2萬元、99年1月11日匯款3萬元、99年1月12日匯款3萬元至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號帳戶,原告自100年起即陸續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期間被告經常藉故推托,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僅返還1萬2,000元,尚有餘款8萬元仍未清償,甚原告於102年3 月同意被告自該月底起以按月給付5,000 元之方式分期清償債務,詎被告仍未依約償還。
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帳記錄、兩造簡訊對話紀錄各乙份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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