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小,933,20150803,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小字第933號
原 告 邱千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月雲、徐子舜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104年4月28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或檢附被告等二人現住所戶籍謄本,該裁定於104年5月9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莊雅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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