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小,965,2015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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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小字第965號
原 告 林偉煒
被 告 郭椗業
范宗延即好麥食品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3 年度交附民字第118 號),於民國104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且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刑事法院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原告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有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 號判例、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於本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114 號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3 年度交附民字第118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而就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其機車修繕費用之損失新臺幣(下同)14,410元、安全帽之損失2,000 元及衣服之損失1,500 元,合計17,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係以被告郭椗業於民國102 年4 月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與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而被告范宗延即好麥食品行為其僱用人,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等語。

三、惟查,本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114 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係認定被告郭椗業因過失傷害原告身體,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而因刑法之毀損罪並不處罰過失犯,故本院前開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郭椗業過失行為致原告騎乘之前開機車、安全帽及衣服受損部分,另應成立毀損罪,是原告騎乘之前開機車、所配戴之安全帽及穿著之衣服,因本件車禍毀損,而受有損害合計17,910元部分,並非被告郭椗業犯「過失傷害罪」所生之損害。

縱原告就其此部分損失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此請求,此部分雖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揆諸前開說明,仍應認原告此部分對被告2 人之起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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