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小,967,2015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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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967號
原 告 黃柏融
被 告 陳立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出售或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供詐騙集團利用作為對他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不詳詐騙集團詐取他人財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9月14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土城區裕民路某處,將不知情之胞妹陳敏慧於95年8月18 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服務中心所申設、並於96年3 月間某日交付其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只,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售予屬某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嗣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即訴外人蔡易達於102年9月l4日下午2時39 分前某時許,向露天拍賣網站申請帳號asdf12321 後,在該網站上刊登佯稱販售macbook air筆記型電腦及iphone5行動電話,並留有被告所提供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以資聯絡,致原告瀏覽網頁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iphone5行動電話,並依照指示於102年9月16日下午4時21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大里郵局,匯款1萬6,000元至該詐騙集團成員即訴外人王才華設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襄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原告匯款後,遲未收到上開行動電話,始發現受騙。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是在報紙上看到有在收購行動電話,即將妹妹的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予一位姓林的人士使用,伊有拿到1,000 元之報酬,而本件不是伊詐騙原告,伊之能力僅能償還原告8,000元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乙份為證,而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緝字第1905、19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 日在案(下稱另案刑事案件)等節,有另案刑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電腦列印本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辯稱本件非伊所詐騙云云,惟被告出售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而未詳細詢問使用之用途及合理性,依社會一般通念,極易判斷該人士可能意圖使用第三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供非法犯罪之用,藉以規避犯罪偵查機關追查之可能,是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致原告因此受有1萬6,000元之損害,被告自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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