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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小調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相 對 人 葉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新北市新店區環河路80巷處,又相對人住所地係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條第1項、第22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之一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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