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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小調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戴廸
相 對 人 陳婉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復按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3樓,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件在卷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相對人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斐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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