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救,23,2015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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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救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洪聖峰
相 對 人 廷宜廣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臺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4年度板勞簡字第22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活困頓皆源於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導致諸多訴訟纏身,且曾因無收入向中和區公所申請急難救助金,以及低收入戶申請,另案請求損害賠償之訴,經聲請訴訟救助已獲准予救助之裁定。

因無法在諸多訴訟情況之下安心尋得新工作間之生活費用皆為向親友借款度日,甚至早餐店已累積賒欠新台幣56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及43年臺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本院104年度重救字第4號民事裁定、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03年7月10日新北中社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7月21日新北中社字第0000000000函及新北市中和區公所社會福利申請案回執聯等件(後三件文件附於本院104年度司板勞簡調字第18號損害賠償卷內)為證。

惟查,聲請人提出之前揭本院104年度重救字第4號民事裁定,其當事人與訴訟事實與本件均不同,是聲請人尚不得逕依該民事裁定作為本件訴訟救助之釋明;

又聲請人提出之前揭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03年7月10日新北中社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7月21日新北中社字第0000000000函及新北市中和區公所社會福利申請案回執聯等件,僅可釋明聲請人曾向新北市中和區公所申請中低收入戶資格,並未釋明聲請人具有政府依法核定之中低收入戶資格,是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均尚不足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信用,已無籌措款項以支付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

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能釋明或提出可即時調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實據,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斐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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