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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陳立丰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
相 對 人 林昶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昶震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
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因無資力支出本件提解兩造之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因聲請人因案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相對人亦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經本院以裁定命聲請人繳納提解費用1萬8,680元,以提解兩造出庭,聲請人爰聲請訴訟救助。
查聲請人業於聲請狀表示其尚餘保管金7至8萬元,復經本院調閱聲請人102年度之財產資料,其名下尚有土地3筆,財產總額26萬餘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參酌聲請人之財產所得及一般國民之經濟狀況,實難認為聲請人無支付上開提解費用之資力,故其聲請尚無從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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