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簡,1,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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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立宇即石匠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
複代理人 王良正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忠聯石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秦聲援
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壹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零壹佰壹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件審理中對原告提起反訴,而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均係因兩造間之承攬工程而生,兩訴訟顯有相牽連之關係,是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原告即反訴被告提起反訴,自屬合法。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查兩造間陸續約定六件承攬工程(惟僅【馥華雲鼎新建工程】有訂立書面承攬合約,且尚未施工完成) 。

今原告催告被告於近期就早已竣工但未訂立書面合約之五件承攬工程(除「江之翠工程」外)給付工程保留款,惟迄今被告就「江之翠工程」之保留款共計180,113 元仍尚未清償,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就系爭「江之翠工程」業已依兩造口頭約定完成全部工程施作,惟被告竟拒不給付工程尾款計180,113 元。

故原告於103 年8 月25日以石函字第0000000 號函催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惟不獲置理。

原告再於103 年9 月3 日以台北地方法院郵局第00045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

並就被告無故且未提出任何扣款明細即就「馥華雲鼎新建工程」之【美容細項】扣款,表明不同意。

詎被告於103 年9 月24日以板橋民族路郵局第000160號存證信函回覆,就「江之翠工程」之工程尾款共計180,113 元,主張依工程業界及其慣例工程尾款10% 需經社區管委會點交後方可發放,而該工程尚未經社區管委會驗收,故稱原告請求給付工程尾款於時間常理不符。

惟查,兩造就「江之翠工程」除無任何書面契約訂立,且無被告前開存證信函所稱需社區管委會點交後才給付工程尾款之約定;

再者,被告本已開立支票,嗣後竟藉故不予付款,顯見其所稱工程慣例等云云,乃推卸之詞。

準此,兩造既無其他約定,揆諸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原告既已依約完成工程,被告即應給付剩餘之工程尾款180,113 元,且被告所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1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查原告承攬被告六個工地之石材施作工程,因原告之施作失誤,過程中陸續發生瑕疵,除造成石材材料耗損外,被告尚需另外支出費用雇工修繕、補料,使被告產生損害,但原告一直宣稱其施作無瑕疵而拒絕修補,被告希望工程能依照進度完工,為免拖延而盡量自力修繕完成驗收。

其中「江之翠」工地部分尚有工程保留款180,113 元,在工程完成驗收後,亦已由業主發放予被告收訖無誤。

惟在「馥華雲頂新建工程」工地中,因原告的過失及施作不當,發生放樣錯誤及瑕疵,在被告通知原告修補時,原告置之不理,被告只得另外雇工修繕、補工美容、石材補料、拆除重作而產生極大之損害,目前統計,美容補工部分支出1, 226,050元,石材補料支出1,906,545 元,如此重大之損害,被告應向原告求償。

㈡查被告因原告之施作不當所造成之損害高達340 餘萬元,就原告起訴請求之180,113 元部分,被告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抵銷。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查在「馥華雲頂新建工程」工地中,因反訴被告的過失及施作不當,發生放樣錯誤及瑕疵,在反訴原告通知反訴被告修補時,反訴被告置之不理,反訴原告只得另外雇工修繕、補工美容、石材補料、拆除重作而產生極大之損害,目前統計,美容補工部分支出1,226,050 元,石材補料支出1,906,545 元,合計受有3,132,595 元之損失,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先就其中40萬元請求反訴被告賠償。

㈡又反訴原告之現場監督人員吳宗翰在施工期間為求施工品質,在反訴被告每一工項完成時均即會同反訴被告派駐在現場之負責人林柏堅進行檢查,不斷發現有點焊污染、缺角等施工瑕疵,吳宗翰發現瑕疵均隨即通知林柏堅進行修補,林柏堅均當場拒絕處理,反而直接要求反訴原告另外立即請廠商之美容工修補瑕疵,避免工程進度延宕,吳宗翰均告知林柏堅,美容工修補費用要由承攬報酬中扣除,之後吳宗翰並將美容工修繕之請款單及石材補料之單據彙整整理成明細表,包括具體瑕疵及修繕內容、通知反訴被告之日期、修補之廠商、條補日期及通知人等內容。

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吳宗翰在鈞院具結證述屬實,足堪信為真正。

反訴原告依法通知反訴被告,並在反訴被告不予修繕後另行付費僱工修繕,並無任何違誤。

㈢綜上,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1 、2 項之規定,自得就修繕支出之費用向反訴被告請求償還;

另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亦得就已支出之費用請求損害賠償,反訴原告除就反訴被告之請求主張抵銷外,另先就其中支出費用40萬元部分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㈣併為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㈠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於「馥華雲頂新建工程」之施作有何瑕疵,及其瑕疵係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且縱認反訴被告施作有瑕疵,惟反訴原告並未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先行定相當期限催告反訴被告修補瑕疵。

因反訴原告並未先行定相當期限催告反訴被告修補瑕疵,自不得逕自決定僱工修補,再以其僱工修補所支出之費用,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反訴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原告於反訴被告每一工項完成時均即進行檢查,發現瑕疵隨即通知反訴被告修補,反訴被告均稱其施作無瑕疵而不置理,反訴原告只得另外立即僱請廠商修補瑕疵云云,係屬不實,反訴被告否認之,應請反訴原告就其已先行定相當期限催告反訴被告修補瑕疵乙節舉證以實其說。

至於反訴原告所提出之被證3 「石材美容修補細項」,顯係臨訟編纂,實不足以證明反訴被告施作有瑕疵,且瑕疵係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亦不足以證明反訴原告已通知反訴被告修補瑕疵。

再者,依被證3 所記載之各「通知日期」及「修繕日期」,均僅相差1 日,則反訴被告縱使曾通知反訴原告修補瑕疵,惟均於次日即自行僱工修補,顯不符合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間請求承攬人修補」之要件。

㈡綜上,反訴原告不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反訴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被告之抵銷抗辯及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0萬元,均無理由。

㈢併為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法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㈠查原告前向被告承攬系爭江之翠工程,該工程業已竣工,惟被告尚有工程尾款180,113 元未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真實。

㈡至被告雖為抵銷之抗辯。

惟按2 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固定有明文。

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即被告派駐工地監督人員吳宗翰在本院審理時固具結證稱:我們驗收是一個階段一個階段,時間我不記得,施工人員施工完之後,我會去驗收,發現石頭有斷裂、有缺角,還有燒焊的點焊污染在石頭上,我發現之後我有通知原告派駐在現場的人員林柏堅,他也有陪同我去驗收,當下我有跟他說這個瑕疵必須要做美容把它修復,林柏堅叫我們公司自己叫美容工,我跟公司回報,原告方面我沒有看過有美容工出現,因為我們對業主有時間的壓力,所以我們就自己叫美容工,我們通知林柏堅,林柏堅不處理,我們只好自己處理。

但我有跟林柏堅說這些美容工的費用,到時要扣他們的錢。

我們發現後,隔天就叫美容工來處理,趕快修復完成,請業主來看。

驗收發現瑕疵時但並沒有作任何書面紀錄,次數我也不記得,樓層我也不記得。

我每次的通知都是通知林柏堅,有時候會有施工的工班,或業主在場。

被證三之紀錄是我根據美容工來現場所開出之工單製作出來的等語,惟觀諸證人吳宗翰所自行製作之石材美容修補細項明細,其驗收期間自103 年1 月7 日至103 年7 月10日止,長達有7 個月之久,且有高達141 項之瑕疵,修補工程費用更高達3,132,595 元,而證人吳宗翰既會同原告之現場負責人即訴外人林柏堅逐一驗收系爭工程由原告施作之項目,且林柏堅復就瑕疵部分請被告公司自行僱請美容工修補,按諸常理,證人吳宗翰理當能以書面驗收紀錄請林柏堅簽名確認並逐一拍照取證,或以錄音、錄影等方法為證據之採集,以杜將來瑕疵認定上之爭議,然凡此均付之闕如,竟僅證述「當下沒有想到」云云,是自難僅憑證人單一之證述內容及其自行製作之明細表,即遽謂原告所施作系爭「馥華雲頂新建工程」存有瑕疵,且被告並已通知原告為瑕疵之修補。

且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又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明。

原告既已否認證人吳宗翰所自行製作該文書之真正,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真正,惟被告固佐以其他工程行之請款單為證,然此並無法證明係屬原告所施作之工程存有瑕疵,且已為通知原告修補,而被告復未能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尚難認被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從而,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為無理由,不足為採。

㈢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80,1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

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一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第49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此觀之民法第493條、第494條之規定自明。

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承攬人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之規定,本有修補瑕疵以獲取報酬之權利,不因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而加以剝奪,以故,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之規定,就工作瑕疵所受損害,請求承攬人損害賠償,仍須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反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承攬人即反訴原告承攬之系爭「馥華雲頂新建工程」有何瑕疵,已如前述,是其前開主張,自不足採。

況縱認系爭工程有瑕疵存在,惟反訴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已先行定期催告反訴被告修補,而反訴被告未依其所定期限內完成修補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則縱認其確有自行僱工修繕而支出相關費用,揆諸前揭說明,亦無從據此而請求反訴被告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請求損害賠償。

是反訴原告主張其共計受有3,132,595 元之損失,先就其中40萬元請求反訴被告 賠償,亦屬無據。

㈢從而,反訴原告本於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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