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簡,1009,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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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009號
原 告 陳仲毅
被 告 蔡凱雯
訴訟代理人 黃立翔
江貴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零貳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4 月8 日10時2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 段285 巷口時,酒駕撞及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42,800元;

另系爭車輛自104 年4 月8 日至4 月17日修理期間,原告每日上下班及假日外出搭乘計程車,被告應賠償交通費用15,000元;

又本件車禍對於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

從而,原告共計受有157,800 元之損失。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

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原告所駕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等節,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申請表等件為證。

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被告在警詢時供稱:「我由台北往板橋南下方向,我於文化路上直線行駛。

我行駛內側車道,當時前方號誌紅燈快轉綠燈了,我煞車沒有踩好,車禍就發生了」等語;

原告在警詢時供稱:「我車沿文化路一段往土城方向行駛於最內側車道,肇地號誌為前方路口紅燈,我行駛至肇地時,於肇地停等紅燈約半分鐘至一分鐘左右,我車車尾遭蔡凱雯駕車追撞,我下車察看,蔡凱雯駕駛自小客車ACD- 6676 號車頭碰撞我車3V-9738 號車尾。

」等語。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是堪認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

五、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審酌如下:⒈修復費用42,800元部分: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係於91年12月出廠,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系爭車輛至104 年4 月8 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逾5 年,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13,954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為13,954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39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28,846元,則毋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共計30,241元(計算式:1,395 元+28,846元=30,24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⒉交通費用15,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自104 年4 月8 日至4 月17日修理期間,原告每日上下班及假日外出搭乘計程車,被告應賠償交通費用15,000元,另復稱原告當時在受訓,交通費用為每日往返板橋至八里受訓搭乘計程車費用云云。

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固據提出車資為1,500 元之計程車收據10紙為證,惟各該紙收據上均無年度之記載,且原告就車損之修車日數、受訓之證明及確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復均未提出具體事證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與本件侵權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惟須被害人之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時,始可向加害人請求精神上之慰撫金。

經查,本件車禍原告僅受有系爭車輛受損,身體並未受傷,業據原告陳稱在卷,是其並無因身體或健康等之人格權受有侵害,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本於上開物之毀損而逕為請求精神慰藉金,自不符合精神慰撫金請求之要件,是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241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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