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簡,1054,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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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054號
原 告 長恒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志明
訴訟代理人 黃文傑
被 告 高綵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5日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委託原告銷售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其上門牌號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號2樓房屋之所有權全部(以下簡稱系爭房地),委託銷售期間自104年2月4日起至104年5月30日止,委託價格為新台幣(下同)650萬元,服務報酬為成交價格之4%,嗣被告於104年2月4日同意委託價格變更為580萬元(其價金含4%服務費)。

按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1條第1項第3款約定:委託人(即被告)違反第六條第五項之義務或拒絕與受託人(即原告)依約洽妥之買方客戶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者,視為受託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委託人仍應支付受託人以委託銷售總價6%計算之服務報酬,並應全額一次付予受託人。

原告接受被告委託後,經積極從事而於104年4月17日覓得買主即訴外人王建惟簽立不動產買賣議價委託書,願以582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支付定金5萬元在案。

經原告通知被告應於7日內出面與訴外人王建惟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然被告竟拒絕履行合約,依上開約定,被告應給付服務費349,200元。

為此本於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4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沒有違約,因為伊要提高底價,但是原告不同意,所以伊認為伊沒有違約。

伊賣房子本來就有權可以要求改變底價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專任委託契約書、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不動產買賣議價委託書、存證信函、不動產產權調查書、最近一年附近區域成交行情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固不否認委託原告居間仲介銷售系爭房地,惟以前詞置辯。

四、按「媒介居間人固以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為限,始得請求報酬。

但媒介居間人倘已媒介就緒,而委託人故意拒絕訂約,依誠信原則,仍應支付報酬。」

(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號判決可資參照),又系爭契約第6條第5款、第11條第1項第3款分別約定:「委託期間內,若受託人(即原告)已覓得符合底價之買方時,委託人(即被告)應配合簽認要約書或議價委託書等相關契約。」

、「委託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受託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委託人仍應支付受託人以委託銷售總價6%計算之服務報酬,並應全額一次付予受託人:... (3)委託人違反第六條第五項之義務或拒絕與受託人依約洽妥之買方客戶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者。」

,本件原告已依被告委託之條件為被告覓得符合底價(即價金582萬元)之買主,原告並與買主即訴外人王建惟簽訂不動產買賣議價委託書,已如上述,被告亦不否認收受原告於104年4月21日寄發催促履約之存證信函迄今均未與買主即訴外人王建惟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情,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及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視為原告已完成仲介義務,被告自有給付原告按委託銷售價格6%計算之服務報酬之義務,數額為349,200元(5,820,000×6%=349,200)。

是被告所辯:因為伊要提高底價,但是原告不同意,所以伊沒有違約云云,顯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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