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簡,1061,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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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1061號
原 告 林姿那
被 告 高泳勝
上列當事人間 104 年度板簡字第 1061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
下午4時3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喻森蕾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壹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壹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自小客車於民國(下同) 104 年 1 月24 日停放於新北市○○區○○路○段路○ 000 號停車格,於 22 時 10 分,因被告駕自小客車(車號 0000-00)迴轉過頭,逆而衝撞原告之自小客車,造成車體嚴重毀損。
本事故發生當下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警員於現場處理,但被告表示有急事,無法立即至派出所做筆錄,並約定次日至派出所做筆錄。
次日被告未依約定至派出所做筆錄。
日後原告以電話及簡訊皆無法聯絡到被告,直到1月30日被告致電原告並告知1月31日將至派出所做筆錄,但 1 月 31 日被告表示要加班故要再延期,被告一直藉故拖延至2月1日才至派出所補做筆錄,當下被告表示會請車主辦理保險理賠,原告亦請被告速速處理,不然修車期間相關費用會請被告負責賠償。
原告自小客車於 1 月 25 日已拖回日產汽車即裕信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裕信汽車),因原告一直無法聯絡到被告,且被告亦不確定保險公司是否可辦理理賠,一直到 2 月 11日富邦產物人員才至裕信汽車確認車子毀損情況及估價。
原告與被告於2月26日在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第一次調解,因被告係駕駛他人車輛,並由車主辦理出險,調解委員請被告需請保險公司及車主一起出席或取得委任書,並應出具行車執照、保險卡,並約定3月3日第二次調解。
原告與被告於3月3日在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第二次調解,被告表示無法取得車主之委任書及行車執照、保險卡,另因原告之自小客車亦未修理完妥,無法列出被告實際應賠償金額,故調解委員仍請被告需取得車主之委任書,且待事故車輛修復完妥後,原告與被告及其他當事人再約定時間調解。
原告之自小客車修復完妥後,於 3 月 23 日以簡訊詢問被告可開調
解會之時間,被告回覆都方便,原告聯絡其他當事人後,於3 月 25 日簡訊通知被告第三次調解時間。
原告與被告於 4月 21 日在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第三次調解,前一日原告還以簡訊通知被告,但被告於 4 月 21 日9 時 30 分致
電原告有事無法出席,調解委員亦以電話與被告確認,並約定下次調解時間。原告與被告於 4 月 27 日在新北市土城
區調解委員會第四次調解,被告未準時出席,直到 10 時30分致電調解會,被告表示睡過頭,請原告及其他當事人等待,被告約於 11 時出席,調解委員請被告出具車主委任書及行車執照、保險,但被告表示郵寄中,現場與其他當事人以私下和解方式處理。
針對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被告表示要與家人討論,調解委員與被告約第五次調解時間,且請被告要取得車主委任書及行車執照、保險卡,本案才能調解,辦理結案。原告與被告於 5 月 5 日在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
會第五次調解,被告未出席,調解委員以電話與被告聯絡,被告告知有事無法出席,並約定下次調解時間。
原告與被告於 5 月 12 日在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第六次調解,被
告未出席,調解委員以電話與被告聯絡,被告仍告知有事無法出席。
原告在台北市上班,當初買車係為接送小孩,但因被告之過失,造成原告之自小客車受損,無車可用,嚴重影響每日接送小孩上下學及上下班之正常生活,擬請求相關費用如后所列:拖吊費新台幣(下同) 1000 元、保險不理賠之汽車維修費 3854 元、修車期間之交通費 29280 元,及原告自小客車原價值 25 萬元,因事故毀損,價值減損,被告應負責恢復原狀補償原告 12 萬元,以上合計總金額 154134 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 154134 元及自 104 年 1 月 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6.42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通話記錄及簡訊畫面、行遍天下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簡訊畫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發票及收據 13 張、TIIDA 中古車行情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54134 元及自 104 年 1 月 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法定利率之請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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