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簡,1062,2015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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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062號
原 告 紫睫國際美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坤山
被 告 許美桂
訴訟代理人 林義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原名為唐宗有限公司,後因變更營業項目,遂更改公司名稱為紫睫國際美睫有限公司。

而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19 日前委請原告公司前身(即唐宗有限公司)居間,向訴外人林長燁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號12樓房屋,被告與訴外人林長燁即於同年月22日完成租賃契約書之簽立,另給付原告服務報酬新台幣(下同)3 萬元。

詎後被告以原告未盡經紀人查核責任為由,要求原告返還居間報酬3萬元,而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鈞院發104年司促字第180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04年2月12日寄存於新北市警察局文聖派出所,惟原告公司當時尚在裝修,並未收到系爭支付命令,故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予原告,應屬無效。

此外,被告亦向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申訴,而消保官當下表示該案程序完整,原告無須退還居間報酬,故被告與原告間實無債權債務關係。

詎被告明知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且系爭支付命令係屬無效,竟仍於104年4月23日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2128號案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案件)受理在案,於法顯有未合。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下稱系爭強制執行案件之強制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付命令業已確定,且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案件執行期間未曾提及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情;

另兩造於新北市政府法制局之解調係為不成立,尚無原告毋庸返還上開居間費用之情事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或在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係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之,若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或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0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係於104年4月23日執本院所核發之系爭執行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本件被告既持未經原告異議之系爭執行命令以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再者,原告主張其已完成居間事務,被告不得請求返還報酬等情,核屬系爭支付命令執行名義成立前已存在之異議事由,原告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有違。

至原告另主張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原告營業所在地時,原告公司正在裝修,故未收受文書,送達自不合法乙節,惟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公司裝潢時有人會去監工,伊也會去看,大約兩三天會去看一次等語,又系爭支付命令業於104年2月12日寄存於新北市警察局文聖派出所,而於同年2月22 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有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所附送達證書可參,即難認未經合法送達;

且原告此部分主張,縱屬真實,亦屬執行名義是否成立之問題,應循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之程序尋求救濟,原告以此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自有未合,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案件所為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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