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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089號
原 告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訴訟代理人 李譯興
被 告 葉忠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叁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零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肆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叁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使用東森得益卡消費使用及麥克現金卡預借現金使用。
經查,信用卡部分,截至104 年4 月30日止,尚欠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57,350 元(其中本金為49,607元),另現金卡款部分,截至104 年4 月30日止,尚積欠債權金額188,408 元(其中本金為59,933元)。
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1項約定:「持卡人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等於最低應繳金額)款項繳付貴行,…。
持卡人就剩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依第3項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且得隨時清償原延後付款金額之全部或一部。」
,同條第3項規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之銀行實際撥款日起,就該筆帳款之餘額以持卡人適用之循環信用優惠利率(最高年息百分之19.71 ,亦即日息萬分之5.4 )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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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依小額信用貸款暨約定書第7條約定,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繳款時,延滯期間之利率按年息百分之20給付利息,此為雙方所合意,亦無違反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故原告之請求,洵屬有據。
又中華商銀已於93年8 月31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 公司又將該債權讓與訴外人新誠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新誠公司),新誠公司再於104 年4 月30日將債權讓與原告,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
併為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消費性信用貸款申請書、麥克現金卡申請書、信用卡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中華商銀債權讓與證明書、翊豐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新誠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3,75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20 元=3,87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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