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簡,1090,201508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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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090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黃威
被 告 楊呈濬(即楊勝福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林思蓉(即楊勝福之繼承人)
被 告
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湘華(即楊勝福之繼承人)
被 告 楊湘涵(即楊勝福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勝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勝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楊勝福於民國87年6月9日向原債權人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0年8月14 日更名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請辦理貸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借款期間自87年6月9日起至91年6月9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1.88 計算,倘未依約繳款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依契約第5條規定計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訴外人楊勝福至92年9 月18日止尚積欠本金12萬0,695元未為清償,嗣日盛銀行已於101年10月26日將上開對訴外人楊勝福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公告登報在案,故本債權業已合法移轉。

又訴外人楊勝福已於90年6月8日死亡,被告四人為訴外人楊勝福之法定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限內聲請拋棄繼承。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楊呈濬、楊湘華、楊湘涵應於繼承被楊勝福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思蓉連帶給付原告12萬0,695元,及自9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點8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四人則以:被告四人均未繼承訴外人楊勝福之遺產,訴外人楊勝福過世時,被告楊呈濬、楊湘華、楊湘涵均未成年,而當時被告林思蓉也沒有跟訴外人楊勝福一起居住,被告林思蓉住在樹林區保安街2段45巷1之1號3樓,而訴外人楊勝福住在雲林,被告林思蓉也不知道訴外人楊勝福積欠本件債務,被告林思蓉是事後才知悉訴外人楊勝福因積欠賭債才借款,因不敢讓家人知道,壓力過大而去世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楊勝福積欠上開款項,而被告四人為訴外人楊勝福之法定繼承人,又被告四人於訴外人楊勝福90年6月8日死亡後均未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授信契約書、信用貸款債權讓與、金額明細表、財政部函文、日盛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繼承系統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1月13日南院崑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7條、97年1月2日前修正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7年1月2日修正後之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楊呈濬、楊湘華、楊湘涵分別為88年5月30日、74年9月12 日、76年5月18日出生,於訴外人楊勝福死亡90年6月8日時,分別僅為2歲、15歲、14 歲,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致未能於民法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是令被告楊呈濬、楊湘華、楊湘涵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楊呈濬、楊湘華、楊湘涵自應以所得遺產範圍內始負有限之清償責任。

又訴外人楊勝福申請系爭貸款時,於申請書立約人欄位係填載「住址:台南縣東山鄉○○村○○○00號」,有借據在卷可稽,且參諸訴外人楊勝福之戶籍謄本,其死亡前之戶籍地址亦設於台南市○○區○○里○○○00號;

又被告林思蓉自87年12月4日後之戶籍地址,即遷至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 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可證,足見被告林思蓉居住地址與訴外人楊勝福確有殊異,難認被告林思蓉確實知悉訴外人楊勝福之經濟狀況。

再者,原告亦係在訴外人楊勝福死亡後近14年之104年5月13日始向被告林思蓉請求償還上開債務,應認被告林思蓉根本毫無知悉系爭債務之機會,實係不可歸責於被告林思蓉,如由被告林思蓉承受此不利益,履行系爭債務,實顯失公平,是依前揭法條意旨,自應認為被告四人均僅就在繼承訴外人楊勝福之遺產範圍為限,對於原告負清償之責。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四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勝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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