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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110號
原 告 江錦鋒
江曾玉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曜辰律師
被 告 復宏興企業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之4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玉櫻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弄0 號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板簡字第110 號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104 年2 月2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 年2 月26
日下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喻森蕾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號一至三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五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及第三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爰被告吳玉櫻於民國(下同)100 年7 月15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新北市○○區○○街00號1 至3 樓房屋,使用範圍:全部。
雙方約定租賃期限為三年,即自100 年8 月5 日起至103 年8 月4 日止,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32000元,於每月5 日前給付,此業經雙方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在案。同時被告吳玉櫻要求因所開設之復宏興企業有限公
司申報營業成本之需要,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除每月
租金記載為15000 元,承租人改為復宏興企業有限公司外,其餘租賃條件均相同,然實際租金繳付標準以前者
32000元為準。
(二)詎被告於租約期間即自簽約後不久便經常未足額給付租金,迄至103 年8 月4 日租約期滿止,陸續積欠租金共計
207000元【即143000( ~103 年6 月4 日止) +00000(000 年6 月5 日~8 月4 日止) 】,屢催不付;
雖於103年8 月租約期滿後支付未付租金82972 元,惟仍積欠租金124028元(計算式:207000-82972)。
又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租賃期間至103 年8 月4 日既已屆滿,且原告前曾於租約屆滿前2 月及租約屆滿日兩度寄發存證
信函,明確表示拒絕續約延展及租約到期後限期搬遷完畢
。是兩造間已無租賃關係存在,則被告至今仍占據房屋使
用,對於租賃物即屬無權占有,自應自103 年8 月5 日起按月賠償原告相當於未收租金額計算之不當得利,迄至被
告將房屋遷空返還原告之日止。
(三)為此,爰依民法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租賃期間之欠租124028元,並給付自103 年8 月5 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每月租金額32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復宏興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查詢1 份、存證信函2 份及送達證明1 份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00號1 至3 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12402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後翌日(即10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8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3200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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